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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委托丁帅律师获赔184万元
来源:wwww.026110.com  日期:2021-03-18  阅读:

刘某某与彭某、合肥乐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刘某某妻子),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龙,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松,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乐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太湖东路1号办公楼B区1楼122室。

法定代表人:陈红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圣,该公司员工。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97号金域华府写字楼1-908。

负责人:许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车,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彭某、合肥乐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途运输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被告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松、被告乐途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圣、被告亚太财保合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某、乐途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53031.55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50元、营养费21800元、护理费53628元、生活护理费897900元、误工费61040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687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5690元、残疾器具费39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2616099.55元;2、被告亚太财保合肥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5日15时57分左右,彭某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蚌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澥河路交叉路口南人行横道处,遇刘某某驾驶自行车在此人行横道处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停在此处等待南北向车辆通行时,皖A×××××号车前部与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彭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皖A×××××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乐途运输公司,在亚太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仍处于植物人状况。刘某某伤情经鉴定,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处于持续性植物人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刘某某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后续治疗费为60000元。

被告彭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乐途运输公司辩称,我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彭某驾驶的车子与我方只是挂靠关系,我司只是收管理费,彭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方只是登记车主。

被告亚太财保合肥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5日15时57分左右,彭某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蚌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澥河路交叉路口南人行横道处,遇刘某某驾驶自行车在此人行横道处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停在此处等待南北向车辆通行时,皖A×××××号车前部与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彭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刘某某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31日出院。2018年9月1日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材料记载2019年4月30日出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2019年4月30日实际未出院,病案材料记载2019年4月30日出院是为了结算,原告是2019年7月9日出院。

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颅骨修补费用)、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2019年7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刘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处于持续性植物人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二)给予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三)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后期两处颅骨修补费用为60000元;(四)被鉴定人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3300元鉴定费。

彭某驾驶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乐途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亚太财保合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亚太财保合肥公司就本事故已从交强险限额赔付原告10000元,从商业险限额赔付原告241670元,该费用不在原告诉请中。原告本案起诉金额各被告均未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彭某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刘某某骑自行车在人行横道处停车等待车辆通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存在,应予认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定责恰当,应予采纳。皖A×××××号车在亚太财保合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皖A×××××号车挂靠登记在乐途运输公司名下,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应由乐途运输公司与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53031.55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50元(50元/天×359天)、营养费21800元(50元/天×43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3628元(123元/天×436天)、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687860元(34393元/年×20年)、残疾器具费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后期护理费,刘某某经鉴定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本院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先行支持10年的后期护理费,即448950元(123元/天×365天×10年),受害人之后仍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误工费,原告主张按4200元/月计算证据不充分,本院支持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1084.28元(94.23元/天×43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支持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刘俞彤2015年1月出生,儿子刘宇盟2009年7月24日出生,原告母亲张桂平1957年12月出生,原告父亲刘建1958年5月出生,依据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张桂平、刘建共生育两名子女(包括原告),因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8175.5元(21523元/年×18年+21523元/年×1年÷2);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时间等支持8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847679.33元,由亚太财保合肥公司从交强险赔付原告110000元,从商业险赔付原告258330元(500000元-241670),原告下剩损失1479349.33元(1847679.33元-110000元-258330元)由彭某赔付原告,乐途运输公司对彭某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58330元;

三、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479349.33元,被告合肥乐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0元,减半收取659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920元,被告彭某、合肥乐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石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欢



 
  
 
 
  交通事故知名律师  
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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